内容概述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号令,号令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16号令,48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矿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矿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矿管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批准申请;
(二)招标;
(三)拍卖;
(四)挂牌。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权人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采取批准申请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四)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形式: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矿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省以上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矿管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有关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或者人民决定关闭的;
(二)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或者有关开采准入技术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矿管部门按照采矿权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内申请采矿权的可不评估,登记机关不收取价款。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矿管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应当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采矿权评估机构进行。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由矿管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由具有法定批准权限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但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内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矿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采矿权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矿管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矿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矿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寻求受让人,转让所得价款可以按规定申请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经矿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矿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矿管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市矿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矿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权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矿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估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矿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二条 矿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矿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