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小组从回顾上诉机构对“中国—原材料案”的裁决着手进行分析,即“当‘生效’一词与一合法措施共同使用时,表明该措施已被实施、采纳或应用。”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相联系”一词意味着“一同”或“协同”,并可以得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允许与本国‘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相关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只要此类贸易措施与对‘可耗竭自然资源’同样起着保护作用的国内生产或消费限制性措施一并使用)存在”的结论。
与国内限制性措施“共同发挥作用”的贸易限制性措施的具体甄别方法
专家小组注意到,上诉机构并未设定与国内限制性措施“共同发挥作用”的贸易限制性措施的具体甄别方法。然而,该机构的确曾表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没有关于此类贸易限制性措施应以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为主要目的的附加要求”。据此,“共同发挥作用”一词不应被理解为要求成员方与关贸总协定不一致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应确保其与国内限制性措施一并发挥效力”。
尽管上诉机构未就“共同发挥作用”一词的具体含义作出解释,但其关于“中国—原材料案”的讨论表明,其似乎对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与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性措施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已存在的联系均有要求。
就程序上的联系而言,上诉机构的裁决结果表明,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应与国内限制性措施一并使用”。前者应与后者“同时颁布或生效”。这种措辞对本案专家小组的提示作用在于:对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之“整体结构和设计意图”进行分析的一个相关因素是两者在立法和监管过程方面是否“同步”。换句话说,本案专家小组对上诉机构上述措辞的理解是:实施贸易限制性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内立法机构(如国会)对相关贸易限制性措施与国内限制性措施在通过或“颁布”方面的明显差异可能会引发诸如“上述两类措施是否一并使用”和“两者实际上是否同时实施”的问题。这种理解得到了上诉机构关于“中国—原材料案”裁决结果的支持(在该案件的裁决中,上诉机构采用了其在“美国—汽油案”中的措辞)。在上述案件中,上诉机构赞同“共同发挥作用”一词明确表明“一起”或“联同”,而“生效”一词则意味着一项限制性措施的“实施”、“有效”或“已发挥效力”。
与此同时,“共同发挥作用”一词还反映了一成员“为保护其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两者间的实质性互补程度。尽管本案专家小组认为设定两者间互补关系所采取形式的硬性规则并无实际意义,但其却相信两者间必须保持实际意义的互动和耦合关系;两者间必须相互补充或强化;并进而促进两者各自目标的实现或措施的实施。因此,中方需要提供其“出口配额体系”是依据上述原则进行设计从而使其旨在对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提供保护的对外及国内限制性措施间存在某种互动或支持或“协同”关系的证据。总之,就本案而言,中方必须证明其“稀土出口配额”与其为保护稀土、钨和钼资源而出台的相关国内生产和消费限制性措施“共同发挥作用”。
对此,中方抗辩指出,只要通过“出口配额”达成对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之目标不会被无限制的国内生产或消费所破坏,则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即为“共同发挥作用”。本案专家小组当然同意“如果一项国内限制性措施对体现在贸易限制性措施中的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目标构成破坏或削弱作用则该项国内限制性措施显然不能与贸易限制性措施‘联合运行’或‘共同发挥作用’”的观点。该专家小组认为,“联合运行”和“共同发挥作用”需要一定程度的正面互动、彼此强化、相互补充和关联协同关系。上述两类措施应在共同构成一个戮力实现既定目标的合理体系方面“共同发挥作用”。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表明两项或多项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彼此之间不构成破坏或削弱作用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措施满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规定的“共同发挥作用”的要求。
本案专家小组还强调指出,根据上诉机构的表述,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应“共同发挥作用”“以便对国内可耗竭自然资源提供保护”。显而易见,“共同发挥作用”但不是出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目的的各类措施不得被认定为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规定。因该款规定的目的是为各类“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措施”提供理由,并使之合法化。
本案专家小组注意到,“共同发挥作用”标准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相关的因果关系检验。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中方的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相关性影响不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进行评估,而应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起首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
关于“限制”这一术语的解读,中方依据“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的裁决结果提出抗辩指出,各成员方可通过提供其国内对可耗竭自然资源的限制性措施无论对其国内生产还是对其国内消费均“影响有限”的证据来证明其国内限制性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要求。根据中方的观点,上述措施可以通过诸如“限制用于生产或消费的可耗竭自然资源的数量”的直接手段或诸如“增加国内生产或消费可耗竭自然资源成本”的间接手段来实现其“限制效果”。
原告方似乎对“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关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术语所作解读的理解不尽相同。美国引用其字面定义抗辩指出,对可耗竭自然资源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是“限定或严格规定获准对可耗竭自然资源进行国内生产或消费的范围、数量和期限等的行动”;美方强调指出,“限制”必须是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实质性约束或限定。根据欧盟的观点,该术语需要具有“使国内相关方可感受得到的、以便使针对国外客户的出口限制性措施的冲击(或负面影响)得以对冲的某种限制性效果”。
本案专家小组一开始就注意到“中国—原材料案”上诉机构并未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所规定的“限制”的含义进行描述。然而,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条关于“限制”的定义而言,其基本上赞同“中国—原材料案”专家小组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对“限制”这一术语所作的解读,即:
“限制”一词应定义为“对某人或某事进行限制的行为,对某种行为的限制,一种限制条件或规定”以及“对某人或某事进行限制或禁止的行动或事实”,特别是“刻意对工业产出进行限制,对已获批准的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的范围、数量和期限进行限定或约束的行动或事实,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而言,即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本案专家小组认为,“限制”的一般含义是其具有制约效应。
我们希望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我们的观点,对可耗竭自然资源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并不一定等同于“压缩”或“削减”此类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所指的“限制”一词要求对国内生产或消费设定明确的数量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一定要求使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指标低于此前各年份的相应水平。而是要求这种数量限制指标必须按“低于所限制时间段的预期需求”的水平进行设定。
重要的是,本案专家小组认为,“与国内限制共同发挥作用”一词并非旨在实施一项“实证效果检验”。尽管如上诉机构就“美国—汽油案”所作裁决指出的那样,“考虑到上述措施可预测的影响”可能与对其是否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相关规定的评估存在关联,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适用与否并不取决于出台上述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证明其国内限制性措施具有诸如减少国内需求或供给等“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的积极作用”。但本案专家小组更赞同日本的观点,即为履行举证责任,出台上述相关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必须证明其国内限制性措施可以限制可耗竭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或消费低于不实施上述措施的产量水平。
本案专家小组将“能够限制”这一短语理解为比限制一词的“字面含义”要求更高。一项实际上没有付诸实施而仅以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限制性措施不具备可以约束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真正“限制”作用。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则要求国内限制性措施应该发挥效力。尽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关于“共同发挥作用”的文字规定与被指控贸易限制性措施(此处为出口配额)直接相关,但其却暗示为满足该条款的要求贸易限制性措施和国内限制性措施均应“发挥效力”。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不予执行”的国内限制性措施不得被认为具有“效力”。
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当一方指控另一方“某一从表面上看(此处指书面上)构成或包含对国内生产或消费进行限制(如实施数量限制以使其低于相关时间段的预期需求水平)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未予执行,则指控方应承担“证明该不作为的行为使该表面化的限制性措施变为一项不具实际制约力的限制性措施”的举证责任。当这种“不予执行”的行为严重到被认为属于系统性问题时,其对一表面化的限制措施的属性或特征将带来重大影响。
出于澄清事实的目的,本案专家小组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相关规定对已付诸实施但未确定其所产生影响的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程度和范围进行了审查。任何可能产生的歧视性影响将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起首部分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该被指控措施是否以一种歧视性态度或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予以实施”进行判定,其理由是实施一项比国内限制性措施更严厉的贸易限制性措施本身可能即属于一项歧视性规定。另外,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专家小组通过对国内限制性措施实施与否的审查来确定被告声称的国内限制性措施的真实或实际属性。换句话说,严重的且具系统性的“不予执行”不会以表面化国内限制性措施的方式体现出来,而更主要地通过“限制性”措施本身的特征属性加以反映。根据本案专家小组的观点,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一项具系统性“不予执行”的表面化国内限制性措施至少基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属于根本不设限。允许世贸组织成员方在其声称的国内限制性措施仅名义上存在而实际上却从未对存在争议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者或消费者发挥效力情况下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无疑将造成严重缺陷。
总之,本案专家小组认为,“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这一术语要求该项限制性措施能够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数量并使之降至预期的需求水平之下。为使之被认为是真正的限制性措施,此类措施必须实际上被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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